修订后的《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0月9日经第17次交通运输部部务会议通过,自12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作一介绍,以利于学习贯彻。
一、起草背景
现行《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对保护用户的基本通信权利,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水平,加强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推进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邮政法的修改和邮政普遍服务实践的发展,现行《办法》越来越难以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保障、发展和监督管理需要:
一是邮政法历经多次修改,上位法依据发生了很大变化。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邮政法,确立了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措施,明确了监管手段,实现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2012年,实现了三级邮政管理部门的职权法定。今年,又修正了邮政业务资费管理的有关条款。现行《办法》需要根据上位法依据的调整,及时做好制度衔接。
二是邮政普遍服务发展面临新情况、新变化,需要通过顶层制度设计系统解决。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对普遍服务水平及质量的期望和要求越来越高,普遍服务的现状与群众用邮需求存在一定差距,转型升级、改革创新的压力加大,需要通过制度设计予以引导、规范和提升。
三是现行《办法》仅规定了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邮政普遍服务的保障机制着笔较少,不符合当前保障和监督管理并重的客观需要。为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尽快修订普服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指导原则
在修订过程中,主要坚持了以下原则:
一是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国家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核心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用邮权益。以人民群众利益为核心进行制度设计,增加了诸多国家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保护用户权益的内容。
二是深化改革,改进和创新公共服务的提供方式。不断探讨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网络多主体使用问题,并将一些成熟的制度落实在具体条款中。
三是注重借鉴先行先试地区的有益经验。充分借鉴了北京、江苏等省(市)在邮政营业场所用房与用地、信报箱建设与维护等方面的经验,增强了制度设计的实践基础。
三、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办法》共七章六十五条,分别为总则、服务保障、服务规范、用户权利与义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总则
总则部分共有六条,分别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服务保障等内容。
一是在邮政法的基础上,从保障普遍服务、深化改革的角度进一步细化了对邮政企业的要求,要求其要创新服务手段、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第四条)
二是在总则中明确提出要提升邮政网络资源使用效率,以充分发挥邮政网络公共服务作用,满足社会多重用邮需求。(第六条)
(二)服务保障
该章共十五条,分别规定了管理部门保障职责、邮政设施布局和建设、用地用房、征收和重建、信报箱建设等内容,明确了政府部门、企业、第三方主体等在普遍服务保障方面的义务性要求。
一是结合实践情况,规定对邮政设施征收的,征收单位应当在重新设置规划前征求邮政企业意见并配合采取措施,以共同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第十二条)
二是将维护义务和产权归属相对应,规定邮政设施产权主体应当对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是要求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乡镇固定自有邮政营业场所的正常运营,将这几年开展的乡镇邮政局所补白工作成果巩固到位。(第十五条第三款)
四是针对境外邮政违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在我国提供邮政服务的现象,明确规定外商和境外邮政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邮政服务,并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和仓储等条件。(第二十一条)
(三)服务规范
该章共十四条,规定了业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形式及要求、通邮登记等内容。
一是明确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是动态发展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适时调整。(第二十三条)
二是针对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代办业务等现象,明确了被委托单位的能力要求和邮政企业的责任及管理义务,防止委代办行为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第三十一条)
三是规定非邮政企业与邮政企业签订委托协议,代理代办邮件寄递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关于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的规定。为邮政管理部门对已形成一定规模的经营邮政通信业务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供制度依据。(第三十三条)
(四)用户权利与义务
该章共八条,规定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明确了用户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知情权、投诉权、申诉权、社会监督权等;同时还对用户提出了依法用邮的义务性要求。
一是列举式规定了用户可以申诉的几种情况,并细化了申诉处理具体事项,明确邮政管理部门设立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及时处理用户申诉。(第四十一条)
二是明确用户安全用邮义务,要求用户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验视制度以及邮政企业的邮件封面填写规范。既体现了用户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公共安全,提高邮政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三条)
(五)监督管理
该章共十二条,从邮政普遍服务评价体系、撤销局所和停限办业务审批、备案管理等方面明确了邮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方式和措施。
一是强化对邮政专用标志车辆的管理。实践中,出现了邮政专用标志车辆违法被改作他用等系列案件,安全隐患大,社会影响差。《办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要求邮政企业应当将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机动车辆基本信息通过信息系统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并要及时对系统进行维护、报送,以便邮政管理部门掌握邮政车辆信息,查处违法行为。
二是规定一旦出现邮件大量被隐匿、毁弃等情形,邮政企业应当在第一时间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便于邮政管理部门及时了解有关情况,有效履行监管职责。(第五十一条)
(六)法律责任
该章共八条,在规章立法权限内,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分别规定了对非邮企业、外商、邮政企业等多主体违法行为的处罚等,进一步细化了相关主体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针对非邮企业,设置了违法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等行为的处罚。针对外商,设置了违法提供邮政服务的处罚。针对邮政企业,设置了未按规定报送信息、备案等行为的处罚。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具体情况,规定了警告、罚款等不同的处罚类型。
(七)附则
这一章共两条,其中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采取列举式的方法,明确了非邮企业利用邮政通信基础设施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在寄递时限、营业时间、投递方式和频次以及邮件安全管理等方面,应当和邮政企业承担一样的义务,提升服务水平和质量,维护用户权益,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