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作一介绍,以利于学习贯彻。
一、修订背景
原《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对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要求和集邮市场发展变化的新形势,原《办法》不能适应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需要。
一是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已取消。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是原《办法》规定的主要内容,相关条款共11条,占总条数的29%。2014年8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决定取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决定,应当及时对原《办法》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全面废止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相关内容,对与国务院决定精神相违背和不符的规定予以修订。
二是集邮市场呈现新变化。近年来,集邮市场呈现新的特点、新的趋势,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尤其是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集邮票品网络交易非常活跃,而且其交易规模已经远远超过线下的实体交易。原《办法》未涉及网络交易有关内容,造成市场监管上的盲区。部分市场主体利用网络交易信息不对称的特点,销售虚假集邮票品,给消费者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也严重扰乱了集邮市场秩序,不利于集邮票品网络交易良好生态的构建。集邮票品网络交易属于集邮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有必要将其纳入监管范围。
三是原《办法》规定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不足。原《办法》共38条,关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条款仅12条,占总条数的31.58%。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不足,难以充分发挥法律对市场主体的指引和行为导向作用,同时,邮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面临执法依据匮乏的困境,无法实现对集邮市场的有效管理。
二、修订要点
在修订过程中,主要贯彻了以下工作要点:
一是通过事后备案制度加强主体管理。行政许可取消后,通过事后备案,一方面为政府部门有针对性开展现场监督检查提供了必要条件,另一方面也通过备案向社会提供查询途径,方便消费者对相关经营者进行识别和事后维权。
二是强化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通过细化相关规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予以重点关注。
三是主动适应集邮市场新形势的变化。集邮票品网络交易是集邮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有必要对集邮票品网络交易从主体管理、经营业务管理等方面作出系统规定。
四是构建多方共治的治理体系。坚持社会共治的理念,强化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管理责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积极支持与引导集邮票品经营者组建行业协会,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和自我监督。
三、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办法》共六章三十四条,分别为总则、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总则
总则部分共有五条,分别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监管层级划分、监管原则等内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集邮票品经营以集邮票品实物交易为目的,避免与集邮票品非实物交易的投资经营等相混淆,据此,集邮票品电子盘交易不在本《办法》调整范围,也不属邮政管理部门监管;将集邮市场定义为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市场,将集邮票品网络交易纳入其中,依据实际情况合理调整了《办法》适用范围。(第二条)
二是“集邮票品”的外延解释中,删除了“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制成品”。现行《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专门规范仿印邮票图案问题,且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制成品不直接以邮资凭证作为其组成元素,不应纳入集邮票品的范围。(第三条)
三是在总则中明确了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原则,引入“三公原则”,利于促进集邮市场繁荣与健康发展。(第五条)
(二)经营主体
该章共五条,规定了集邮市场中主要经营主体的备案制度、暂停和停止经营报告制度、展销和拍卖活动报告制度以及行业自律自治等内容。
一是为贯彻国发〔2014〕27号文件工作部署,全面废止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相关规定,改许可制为备案制,通过事后备案制度加强主体管理。(第六条、第七条)
二是明确了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暂停、停止经营的告知义务。(第八条)
三是要求举办集邮票品展销、拍卖的主办单位,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主要信息,侧重事中事后监管。(第九条)
四是新增行业自律条款,鼓励建立集邮市场经营主体行业自律组织,通过自律组织规范经营行为,促进集邮市场良性发展。(第十条)
(三)经营行为
该章共九条,规定了经营原则、信息披露义务、适度包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管理义务、消费者纠纷调解、识别咨询服务、进口业务管理、禁止经营行为和广告管理等内容。
一是规定了集邮票品经营者信息披露的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保障消费者全面、明确了解集邮票品真实情况并据此自主做出交易的判断和选择,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二是要求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加强自我管理、建立诚信档案,并且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公告。这对约束集邮票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第十四条)
三是要求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建立投诉和调解制度。一旦出现纠纷,消费者的诉求能通过正当的途径得到表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纠纷能够在市场内部、平台范围内得到处理,以及时化解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第十五条)
四是新增识别、咨询服务条款。鼓励、引导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为消费者提供识别咨询服务,以协助消费者进行鉴别,遏制虚假邮资凭证在市场的流通,营造有序的市场环境。(第十六条)
五是明确集邮市场中禁止的经营行为。删除原《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七项,而原《办法》关于禁止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等制度安排则予以保留。因《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对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集邮票品的销售已作规定,本《办法》不再重复。(第十八条)
(四)监督管理
该章共八条,规定了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方式、监督检查措施、违法行为查处和风险提示职责、执法协作机制、举报受理途径、监督检查程序、社会监督员等内容。
一是针对集邮市场上制售虚假邮资凭证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规定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第二十二条)
二是规定了邮政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第二十三条)
三是增加了举报的行为类型,扩宽了反映违法行为的途径,明确了邮政管理部门对举报集邮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理责任。规定了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途径和及时处理义务。同时,规定了邮政管理部门有必要向实名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第二十四条)
(五)法律责任
该章共有六条,对集邮市场主体违反《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条款、未履行《办法》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行为,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办法》落地实施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六)附则
该章共一条,明确了《办法》的施行日期,2011年5月6日发布,2013年4月12日修订的《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