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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李某对xx市交通委员会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复议案

来源:法制司    2020-11-27 11:00:23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xx市交通委员会

2016年9月26日,xx市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xx高速公路扩建工程的施工许可申请书,同时提交如下材料:1.项目核准文件;2.初步设计及批准文件;3.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4.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5.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6.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7.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估报告;8.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9.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6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许可决定书》,同意xx高速公路扩建工程的施工。

之后,申请人李某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被申请人颁发的《许可决定书》。申请人李某认为相关施工许可涉及到其合法权益,理应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等,但被申请人在作出施工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任何相关信息,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

申请人称:申请人住房位于xx高速公路滨海大桥下面,xx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扩建该高速公路,造成申请人的房屋开裂,并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活。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申请人颁发的《许可决定书》。被申请人在作出施工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任何相关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许可。

被申请人辩称:首先,被申请人的行政许可主体合法。依据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xx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业的主管行政机关,具有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有权对xx市高速公路集团公司申请的xx高速公路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实施行政许可。其次,被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程序和内容合法。xx市高速公路集团公司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xx高速公路扩建工程项目施工许可申请,并提交了有关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查。鉴于xx市高速公路集团公司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真实有效、要件齐全、程序合法,该高速公路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办理了征地、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图设计审批,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施工建设单位已经依法确定,符合准予许可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符合相关要求,程序合法有效,依据适用准确。第三,被申请人的许可决定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经调查,申请人的房屋处于xx高速扩建项目征地红线之外,不属于项目施工征地、拆迁范围。xx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xx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也认定相关施工作业对李某居住房屋无安全影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不涉及申请人的重大利益。

【复议结果】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许可申请人xx市高速公路集团公司的施工许可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施工许可条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书》,内容和程序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诉讼结果】

李某对xx市交通委员会的许可决定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x市交通委员会作出的许可决定并不直接影响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与被诉许可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指导要点】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程序应当合法。

首先,行政机关作出的许可决定时限应符合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可见,一般情形下,行政机关应该自收到许可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近年来,随着“放管服”改革工作的深入推进,部分地方和行业可能出台更严格的规定,压缩了行政许可的时限。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就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其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依法履行有关法定程序。《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上述条款规定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和听证程序。

鉴于在本案涉案施工许可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施工许可没有直接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前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相关施工作业对李某居住房屋无安全影响;此后法院的判决也认定被诉施工许可本身并不直接影响申请人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与被诉施工许可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进行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程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当然,行政机关也应当提高法治和程序意识,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一旦出现相关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等情形,就应当履行相应程序,依法告知陈述申辩权或者进行听证。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内容应当合法。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相关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有许可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施工许可决定。如果经审查,施工许可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应当作出许可决定;相反,如果施工许可申请人的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就不应当作出相关施工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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