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9年第32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1月20日经第2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小鹏
2019年11月28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二、删去第四十三条。
三、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四、删去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五、删去附件1“XX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六、试运行报告”部分。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2018年1月1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8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规、技术标准和港口规划。
第五条 港口工程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港口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同时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客运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建设客运设施,满足旅客安全、便捷出行需要。
第六条 鼓励港口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
第七条 港口工程建设的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进行项目申报,并按照要求填写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信息。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在线平台进行在线审批、在线监测、协同监管等,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建设程序管理
第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条件后开工建设;
(七)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企业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一)编制项目申请书或者填写备案信息,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信息,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条件后开工建设;
(六)组织工程实施;
(七)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八)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除执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要求,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手续,组织安全设施验收。
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港口岸线使用的管理规定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手续。未取得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或者交通运输部关于岸线使用的意见,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余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初步设计文件;
(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编制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二)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建设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
(三)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施工图设计审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集中报批。对于工期长、涉及专业多的项目,可以分批报批。项目单位在首次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时,应当将分批安排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编制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建设内容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二)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九条 对于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前应当委托另一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施工图设计前可以委托另一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技术审查咨询主要核查以下内容,并对工程设计方案和概(预)算编制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工程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的符合性;
(二)工程设计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
(三)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主要设备配置的合理性;
(四)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合理性、安全性、稳定性、耐久性;
(五)环境保护、安全、职业病防护、消防、节能等涉及公共安全、公众利益的工程措施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
(六)工程概(预)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的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受理的设计审批申请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项目单位;需要延长审批时限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按照备案管理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可以合并设计,深度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
第三章 建设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审批、核准文件及其他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开工建设。在有效期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期。
第二十五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完成法规规定的各项手续,登录在线平台填写项目开工基本信息,并接受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等对项目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的监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开工建设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
项目单位应当符合《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能力;不具备管理能力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代建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的企业投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或者建设规模、内容发生较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已备案的企业投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政府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概算超过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的,或者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机关的要求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出现批准机关调整审批、核准文件或者重新办理备案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申请调整初步设计审批内容。
第二十九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设计文件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工程安全、质量、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三十一条 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一)对工程总平面布置进行重大调整,主要包括水域设计水深、码头或者防波堤顶高程、陆域生产区主要布置形式、防波堤轴向或者口门尺度等;
(二)改变主要水工建筑物结构型式;
(三)改变主要装卸工艺方案;
(四)政府投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前款规定的设计变更涉及施工图设计重大修改的,还应当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一)对工程总平面布置进行较大调整,主要包括水域主要布置形式、陆域辅助生产区主要布置形式等;
(二)调整主要生产建筑物结构型式;
(三)调整主要装卸工艺设备配置规模。
第三十三条 审批部门在批准设计变更时,可以委托另一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外的设计变更,项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制定设计变更内部管理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内容,或者采取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编制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设计变更文件,内容包括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拟变更的主要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的合理性论证;设计变更前后相应的勘察、设计图纸;工程量、概算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投资等。
第三十七条 因应急抢险等紧急情况引起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设计变更情形的,项目单位可以先行组织实施,但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设计变更审批部门,并按照要求及时履行相应的设计变更手续。
第四章 验收管理
第三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本规定所称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对工程交工验收、执行强制性标准、投资使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九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段完工后,由项目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进行交工验收,并邀请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四十条 交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建设完成,未遗留有碍船舶航行和港口作业安全的隐患;
(二)项目单位组织对工程质量的检测结果合格;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定(评估)合格;
(四)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交工质量核验合格;
(五)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第四十一条 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核验工程建设内容与批复的设计内容是否一致;
(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
(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总结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
(四)检查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和设计总结报告;
(五)检查工程实体质量;
(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出具交工验收意见。
第四十二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属于企业投资的,由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四十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完成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四十五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三)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等批准文件;
(四)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五)合同文件。
第四十六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和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完成,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以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者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
(二)主要工艺设备或者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验收或者备案;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工程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四)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五)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计的,已完成审计;
(六)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四十七条 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十八条 申请或者组织竣工验收前,项目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工作报告;
(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报告;
(三)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四)竣工决算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计的,应当包括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五)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有关部门规定通过验收或者备案的相关文件;
(六)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工程执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情况;
(二)检查工程实体建设情况,核查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三)检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
(四)检查工程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
(五)检查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档案等验收或者备案情况;
(六)检查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情况;
(七)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八)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九)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作作出综合评价;
(十)对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作出结论,出具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
第五十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成立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对工程进行现场核查。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应当由验收组织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项目单位人员和专家等组成,并应当邀请海事管理机构等其他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参加。
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人员应当参加现场核查。
第五十一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成员应当为9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少于5人;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或者单位人员担任。
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备案项目,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可以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不少于4人。
第五十二条 竣工验收专家应当具有一定的水运工程建设和管理经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不得与项目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五十三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应当对照港口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内容,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工程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
第五十四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应当全面反映竣工验收现场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和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并明确作出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核查结论。
第五十五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由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全体成员签字。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成员对核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应当注明不同意见。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组长应当组织全体成员对不同意见进行研究,提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核查结论。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组成员拒绝在核查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核查结论。
第五十六条 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明确竣工验收合格但提出整改要求的,项目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将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存档;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明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整改后应当重新申请或者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七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由项目单位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单位应当将修改完善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通航技术尺度等信息。
第五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登录在线平台填报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市场检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项目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对已建成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期竣工验收。企业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分期竣工验收方案应当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项目单位应当落实竣工验收现场核查报告对尾留工程的处理意见。尾留工程完工并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尾留工程验收,验收通过后将相关资料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需要进行港口经营的,应当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工程信息及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信息报送制度。
第六十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和报送的要求,做好工程建设项目信息的公开和报送工作。
第六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建设之日起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每月报送工程建设信息,并登录在线平台填报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
项目单位应当指定信息员及时进行信息的收集、整理、统计和报送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谎报、瞒报、漏报。
第六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验收。
第六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包括纸质技术档案资料、电子技术档案资料、影像及图片资料等。
第六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加强资料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项目档案,对各环节的文件、图片、影像等资料进行立卷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对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擅自作出变更或者采取肢解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审批并开工建设的。
第七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和要求的项目按照合格项目验收的。
第七十一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时报送项目建设信息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未按时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其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七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设计审批、设计变更、竣工验收等手续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要求提供的材料,可以是纸质文本或者电子文本。
第七十五条 港口公用航道工程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航道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24日以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发布的《港口建设管理规定》、2005年4月12日以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发布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2014年9月5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2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决定》、2016年4月19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4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