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省某市交通运输局
2022年4月2日下午,某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执法支队”)接到移交案件,在该市新区高速公路出口发现一辆注册地为某省内其他地市的私家车涉嫌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经执法支队调查确认,王某驾驶涉事私家车在机场拉载四名乘客到该市,一名乘客已于中途下车,接受检查时车上载客三人,其中一名乘客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支付两名乘客(包括本人)的乘车费用共计300元整。涉事车辆行驶证上核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未取得客运出租经营许可。执法支队通过调查发现,王某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某省某市交通运输局的名义,决定给予王某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王某不服,先后提起行政诉讼、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上诉人的处罚内容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某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王某未取得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许可、驾驶涉事非营运车辆在机场拉载四名乘客并收取费用的行为事实清楚,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同时,根据《某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具体规定,王某相关行为的违法程度属于“一般”,应罚款5000元。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二、被上诉人执法程序是否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环节和流程进行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执行,不能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做出行政处罚过程中,经过立案登记、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比对电子数据,并告知当事人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权,履行了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等程序,最终依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案件启示】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并规范使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同样情形同样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措施要适当适度,尽力避免或者减少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实践中,部分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对“过罚相当”原则把握不准确,未充分考虑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后果、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以及行政处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律予以“顶格处罚”或者“一刀切”扣车,甚至将扣车作为督促行政相对人缴纳罚款的手段,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建设法治政府的精神要求,也违反了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一旦引起纠纷,将被法院或复议机关作出否定性评价。
相关政策: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