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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张某对某县交通运输局信息公开答复提起的行政复议案

来源:法制司    2024-05-30 10:59:57

【基本案情】

申 请 人:张 某

被申请人:某县交通运输局

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申请中,张某要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公开在其房屋北侧路段进行省道S231拓宽区域的用地批复结果文件。当天,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告知其申请信息的归属单位。在征得张某的同意后,被申请人派专人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一式3份)移交给信息归属单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答复。

张某不服,针对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明确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申请文件,但是被申请人仅电话告知了公开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没有作出书面答复。复议机关最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案件评析】

(一)被申请人移交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实,其自身并非相关信息的归属单位,未制作或者保存相关信息,并无义务公开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可直接依法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如果能够确定公开责任主体,依法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但是,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申请移交给信息归属单位处理,并无法律依据,处理方式不当。

(二)被申请人答复形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应该依法规范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明确要求以书面形式公开相关信息,且被申请人不存在“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等情形,所以应当书面作出回复。被申请人仅进行电话答复,程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案件启示】

(一)行政机关应做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任主体。行政机关如果制作或获取了相关政府信息,就应当依法履行答复责任,及时予以公开。对于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公开的相关信息,或者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等信息,依法不予公开。如果没有制作或者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也应当依法规范答复。对于能够确定负责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要准确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不应当直接将申请材料转送给应当公开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也不应当对申请人不予答复或者仅电话告知。

(二)行政机关应做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分别对信息公开的答复期限、答复形式作了规定,行政机构应当严格规范作出答复。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答复中仍存在程序违法或者瑕疵,如超期答复、以发手机短信、打电话口头告知甚至根本不予回复等情形,不利于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形式虽然看似简单,实际上关乎申请人的切身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积极回应群众对信息公开的需求,规范作出答复,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


相关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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