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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陈某不服某市交通委员会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复议案

来源:法制司    2019-08-29 11:02:00

【基本案情】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某市交通委员会

2015年7月,申请人陈某向被申请人某市交通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核准某公交线路区间价格及方式依据的全部内容”的政府信息。某市交通委员会认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申请人补正。后申请人提交了补正材料,进一步阐述了申请信息的具体内容:“核定某公交线路区间价格及方式的依据是什么、有没有经过听证、听证的代表又是怎么产生的、组成如何、前述公交线路为什么只有空调公交车而没有普通公交车乘客没有选择的权利。”

根据补正申请内容,某市交通委员会经一次延长答复期限后,依法于2015年8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相应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中,针对“核定某公交线路区间价格及方式的依据是什么”部分内容,某市交通委员会认为符合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和《某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明确的申请内容,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据此,某市交通委员会经查找,向申请人提供了核定票价的依据《关于调整本市公交票价的复函》。关于“有没有经过听证、听证的代表又是怎么产生的、组成如何”部分内容,经查找未发现有相关的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材料,某市交通委员会遂答复申请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关于“前述公交线路为什么只有空调公交车而没有普通公交车乘客没有选择的权利”部分内容,某市交通委员会认为该部分申请内容属于咨询,不符合《某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决定按照《某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予以答复。

申请人对某市交通委员会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认为,某市交通委员会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某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并无不当之处,遂依据《行政复议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焦点评析】

一、本案补正告知程序是否正当。申请人第一次提出的申请包含有“全部内容”等概括性表述,导致信息公开部门无法准确把握其实际需求,需要申请人进一步明确其申请内容。据此,某市交通委员会作出补正告知,要求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在程序上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申请人也据此提出了更为具体的申请内容,补正程序正当,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二、针对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答复。某市交通委员会将补正后的申请内容归纳为三个申请:一是相关公交线路票价核定依据,二是是否有经过听证以及是否存在相关听证会材料,三是申请人提出的为什么只有空调公交车而没有普通公交车的疑问。关于第一个申请,某市交通委员会经查找后向申请人提供了当时核定票价的依据文件,符合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关于第二个申请,由于的确未发现有相关的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材料,且当年核定票价时也未作相关要求,因此某市交通委员会答复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与客观情况相符。关于第三个申请,由于经补正后指向仍然不明确,无法从中找到可以指引信息公开部门去检索查找具体政府信息的描述和线索,且该部分申请内容属于政策咨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某市交通委员会决定不再予以公开。某市交通委员会针对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并答复,并将查找到的政府信息提供给申请人,在此过程中充分履行了分析研判、检索查找和及时答复等义务。

三、主动履职分析申请内容。本案中申请人连续使用了疑问的语气提出申请,指向较为模糊,无法有效引导信息公开部门为其查找具体的政府信息,与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和《某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不尽一致。但考虑到囿于知悉面较窄,作为普通社会公众的确无法直接描述出其所需政府信息的具体文号和标题,因此需要信息公开部门主动进行分析和研判,科学把握申请内容,将申请内容进行拆分,针对不同情形分别予以答复。

【案件启示】

一、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处理。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和《某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应当内容明确,指向清晰,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关于申请内容否明确,信息公开部门有权结合日常工作实际,从语言逻辑结构和客观情景语境等方面进行主观判断。认为申请内容的确指向不明,无法引导其检索查找具体政府信息的,信息公开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时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履行程序义务的同时保障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二、对申请内容较为复杂的处理。申请人在一个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获取的信息种类繁多,指向多个可能存在的政府信息。一般而言,信息公开应当遵循“一事一申请”原则,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为了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自己所需信息,信息公开部门也可以对此类复杂申请进行拆分,逐一进行分析研判,根据不同情形和所依据不同法条分开答复。当然在信息公开过程中,要准确把握信息公开和政策咨询之间的区别。政府信息一般是指申请人没有的而行政机关掌握(包括制作和获取)的信息,而政策咨询一般是指申请人已经知晓或掌握相关信息但是要求行政机关进一步解释说明。政策咨询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三、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同时也旨在提高行政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一方面,信息公开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公开规定依法履职,主动向社会公开尽可能多的政府信息,并注重实时更新。另一方面,信息公开部门应尽可能向申请人多提供指引和帮助,及时答复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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